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本准则中使用“应当”、“不得”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守的职业要求。
本准则中使用“可以”词汇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是对良好审计实务的推介。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区分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和审计机关的责任。
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目标是通过监督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进民主法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真实性是指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
合法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
效益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项目、资金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
审计机关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并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其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未遵守本准则约束性条款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本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审计职责和权限;
(二)有职业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
(三)建立适当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恪守审计职业道德;
(三)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
(四)具备必需的职业胜任能力;
(五)其他职业要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
严格依法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
正直坦诚就是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屈从于外部压力;不歪曲事实,不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廉洁自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客观公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态度,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勤勉尽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勤勉高效,严谨细致,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保守秘密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四)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立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相关审计人员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限制;
(三)对相关审计人员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
(四)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等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应当具备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部人员,审计机关不得聘请:
(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行政拘留的;
(四)审计独立性可能受到损害的;
(五)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公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力和工作经验。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审计人员录用、继续教育、培训、业绩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确保审计人员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合理配备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保其在整体上具备与审计项目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技术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大影响的,审计组的整体胜任能力应当包括信息技术方面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谨慎,对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保持警觉,并审慎评价所获取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得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
(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二)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尊重并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四)坚持文明审计,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步骤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一)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二)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三)评估审计机关可用审计资源,确定审计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从下列方面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一)国家和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二)政府工作中心;
(三)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对审计工作的要 求;
(四)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审计的事项;
(五)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
(六)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
(七)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
(八)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初选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和其他重要事项。
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调查研究下列内容:
(一)与确定和实施审计项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体制、组织结构、主要业务及其开展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及结果;
(四)相关的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五)管理和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六)以前年度审计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调查审计需求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从下列方面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评估,以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一)项目重要程度,评估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关注程度、资金和资产规模等;
(二)项目风险水平,评估项目规模、管理和控制状况等;
(三)审计预期效果;
(四)审计频率和覆盖面;
(五)项目对审计资源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
审计机关在审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 下列审计项目应当作为必选审计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每年应当审计的项目;
(二)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要求审计的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目。
审计机关对必选审计项目,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列入上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下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对于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下级审计机关也可以提出授权申请,报有管辖权的上级审计机关审批。
获得授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授权的审计事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签订的协议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审计机关确定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六条 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
(二)事项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
(三)事项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
(四)其他适宜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目标,即实施审计项目预期要完成的任务和结 果;
(三)审计范围,即审计项目涉及的具体单位、事项和所属期间;
(四)审计重点;
(五)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
(六)审计资源。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的审计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跟踪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计划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沟通和协调机制。
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确定备选审计项目,以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为主实施;备选审计项目排序、配置审计资源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以计划管理部门为主实施。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评估结果,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审计时间、审计技术装备、审计经费等审计资源。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目,应当在人员和时间安排上进行协调,尽量避免给被审计单位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五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调整:
(一)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临时交办审计项目的;
(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安排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
(三)突发重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审计的;
(四)原定审计项目的被审计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计划无法实施的;
(五)需要更换审计项目实施单位的;
(六)审计目标、审计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
(七)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出下级审计机关重点审计领域或者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七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或者分别实施同一类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情况,开展进一步调查,对审计目标、范围、重点和项目组织实施等进行确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和重点;
(四)审计工作组织安排;
(五)审计工作要求。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实施单位。
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工作方案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根据审计实施过程中情况的变化,可以申请对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执行效果。
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下达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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