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上诉状格式范文1
上诉人:王xx,男,xxx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被羁押在xx市临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王xx因不服湖北省xx市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岸刑初字第368号提出上诉,该一审判决书认为王xx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请求判决王xx无罪。
上诉请求:
请求xx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岸刑初字第368号,公正判决此案,改判王xx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王xx与xxxx网点网络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拓展部之间的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其下属员工?这是一个经济纠纷,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刑事审判均是用刑事手段干扰插手正常的经济纠纷是形成王xx受冤的根本原因,在法律制度如此健全的今天再发生该案确实令人痛心!
二、依照客观事实,王xx与xxxx网点网络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王xx就有权自主经营,支配承包单位的财务,有权支配承包经营部门帐户上的资金。一审回避了王xx与xx网点公司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是公开的“有罪推定”。
xx市xx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xx网点公司)几年前是一个资不低债的亏损单位,20xx年3月份,总经理周魏主持经理办公会议,明确王xx为副总经理,全面负责拓展的各项业务,当年4月8日根据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拟定了“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对承包经营责任人采取“风险抵押,先收后支,费用自理,借支启动”的明确规定,为了支持我王xx与拓展部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我父母在内举全家之力,先后卖掉多年盈利中的几家网吧,投资了200多万元作为运作资金,还将我家一辆新别克车作为风险抵押过户到xx网点公司名下,王xx为了完成承包任务,起五更睡半夜,顶着巨大的压力,经过一年多的苦心经营,使xx网点公司在同行业中发展速度是最快的,总经理周魏还夸是“市宣传部下面的一面旗帜”。经过王xx的苦心经营,xx网点公司就由几家连锁商发展成为170多家加盟连锁店,从发展速度和规模都是同行中领先的,成绩和业绩受到普遍赞扬。自从20xx年至今公司的股东在拓展部工作中没有投过一分钱,出过一份力,这几年的经营和发展均是我家的全力投资。由此引起一些人的“红眼病”,在想法攫取我承包经营的拓展部利益为已有,为已用!特别是20xx年公司更换总经理后,我的冤祸横来,经理黄土多等人设局陷害。但以下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了我的清白,我没有职务侵公罪的行为:
1、根据xx网点公司的《会议纪要》、《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以及xx网点公司主要负责人周魏在《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上的签字证明了王xx与xxxx网点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我王xx承包经营xx网点公司拓展部。
2、xx网点公司员工杨华、李庆、杜颖佳的证词证明xx网点公司主要负责人周魏多次开会说明王xx是承包经营,王xx负责的部门收入支出是自己负责,王xx负责的部门收入支出不入公司的帐。
3、从一审侦查机关的提交审计报长来看,xx网点公司和拓展部的帐目是分开设立的,说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拓展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
4、xx网点公司与明星网吧(业主罗毅)签定的《关于赔偿事宜的补充协议》、《转让协议》收据、收条等证实了xx网点公司在不能履行特许协议书时赔偿是由王xx进行赔偿的55万元,而不是xx网点公司赔偿的.,证明了xx网点公司拓展部的支出是由王xx负责并承担的,而不是由xx网点公司承担和负责的,证实了拓展部是由王xx承包的。
5、王xx在承包经营中向xx网点公司交纳了承包金20万元,王xx在承包经营中向其承包经营的拓展部投入资金50万余元用于经营。详见一审律师提供的黄巍、王景红、张奎证词,王xx根据发包人xx网点公司的要求,将自己拥有的一辆价值十多万元的鄂AJK736别克轿车过户到xx网点公司名下,作为承包风险抵押物,但车子过户后该车的保险,维修等费用仍由王xx支付。
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了王xx与xx网点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一审回避这个承包经营关系,从而判定王xx犯了职务侵占罪很显然与法律是相悖的,一审的判决公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一审公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王xx用杜颖佳银行卡(拓展部帐户)上的款项30万元购买xx网点公司 31%的股权,而没有提交证据说明杜颖佳银行卡上的30万元款项是xx网点公司的资金或购买xx网点公司 31%的股权的30万元的来源。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xx动用xx网点公司资金30万元购买xx网点公司 31%的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王xx购买xx网点股权的30万地是王xx个人向他人所借的,事后王xx也进行了归还,该款不是xx网点公司的款额。
根据本案事实:从杜颖佳卡上支付和购买股份的钱应认定是王xx个人所借的30万元,xx网点拓展部是将李庆个人帐户用作拓展部的帐户,后来又将杜颖佳个人帐户用作拓展部的帐户,本案中李庆和杜颖佳个人帐户都是拓展部的帐户,王xx所借的30万元打到了李庆卡上(即拓展部的帐上),这30万元后来被用于拓展部的生产经营中,xx网点公司一直没有归还王xx此款,所以xx网点公司拓展部欠王xx个人30万元,后来,从杜颖佳卡上支付的购买股份的30万元不是拓展部的营业额,而是王xx个人借给拓展部用于经营的款额。
以下几点亦可证明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仅凭杜颖佳个人的证词不能证明杜颖佳银行卡上的所有款项是xx网点公司的款项。杜颖佳银行卡上的所有款项是否是xx网点公司的款项应有其它证据证明,或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证明。况且被告人王xx否认杜颖佳的说法。
2、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人王xx用于购买xx网点公司股权的杜颖佳银行卡上的30万元的来源的公安机关于20xx年 6月18日的笔录及有关银行记录,一审辩护人认为由于在公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没有列出上述证据,因此上述公安机的笔录及有关银行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况且,该证据所证明的汇款金额、汇款笔数与侦察机关此前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王xx用于购买xx网点公司股权的杜颖佳银行卡上的30万元资金的进账金额、进账笔数不符。
3、侦察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上所列明的拓展部的帐目与杜颖佳银行卡上的帐目有出入,审计报告上也没有20xx年8月24日杜颖佳卡上进账30万元的反映。说明杜颖佳银行卡上的资金并不都是拓展部经营过程中收取的客户的资金。也就是说杜颖佳银行卡上的资金并不都是xx网点公司或拓展部的款项。
4、王xx购买xx网点公司股份的30万元是王xx向吴仲信借的。有吴仲信、陈庆、陈凤等人的证词、借条和陈凤在20xx年8月9日汇出10万元借款的存折流水单等证明。
四、王xx从没有“侵占”的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看,购买xx网点公司股份一事是由周巍一手操办的,网点公司的总经理周巍要求王xx出资购买xx网点公司股份,到从拓展部的帐上支付30万元购买股份,再到相关手续的办理都是周巍一手办理的。试问周巍总经理会经手或支持王xx侵占自己公司财产行为吗?王xx对于购买股份从来是用自己的钱购买,王xx是向吴仲信借了30万元并打到拓展部李庆的卡上,然后王xx将这30万元卡交给新科房电子公司的老总张晓樱,但王xx有接受,后来这卡就经由周巍转到了杜颖佳手上,后来产生了周巍电话给王xx要付股份购买款时,王xx就同意杜颖佳处余钱支付的,王xx从主观上从没有侵占拓展部营业额购买股份的故意!
五、在整个一审中,公诉机关从没有举证出来,购买股权的款额系xx网点公司所有,也没有排除该款系王xx个人所有,一审存在着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秩序违法的错误。
综上所述,王xx与拓展部系承包经营关系,其所购买股份的事实应周巍总经理的要求而为,且经手人系周巍所用的30万元的所有权不是xx网点公司所有,而是王xx筹借的,王xx是无罪的,一审作出王xx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七年重刑,依据的事实虚假,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公正独立审理本案,改判王xx无罪。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
职务侵占罪上诉状格式范文2
上诉人胡xx,男,xxx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xx县人,系耒阳市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xx市珠晖区建国里居委会龙山里7号2-5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xx)耒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2、请求依法宣告胡xx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侦查程序严重违法,侦查机关将尚未构成犯罪的上诉人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而刑事拘留。
1、从公安卷可以看出,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立案决定书上明确为20xx年8月24日,也就是说,耒阳市公安局是20xx年8月24日对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并在同一天就对上诉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由于上诉人外出,耒公刑拘字(20xx)758号拘留证才于20xx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宣布。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即使是上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成立,尚没有达到挪用三个月的期限。由于上诉人是在外为公司引资,他的开支费用没有报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涉嫌的罪名成立。同时,侦查机关将上诉人列为网上追逃的对象,在九月份上诉人得知自己是网上追逃对象,不敢回公司报帐,致使本案拖至20xx年11月23日,上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才成立,也就是说,上诉人的罪是侦查机关“拖”出来的,因此,侦查机关就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的立案是错误的。
2、上诉人是20xx年11月20日回来的,即回公司准备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和将收取的黎金彪的98万元交给财务进行处理,由于侦查机关已立案,上诉人无法报帐,只得到耒阳市公安局,上诉人于20xx年11月20日到侦查机关,一直留置在侦查机关,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于20xx年11月22日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从20xx年11月20日至20xx年11月22日非法拘禁了上诉人二天,严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在这期间使上诉人无法与公司报帐结算,导致上诉人成为戴罪之身。因此,侦查机关程序严重违法,将尚未构成犯罪的上诉人一拖再拖,“拖”成了罪犯,这完全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一审判决采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耒检报鉴(20xx)62号检验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错误。
在本案侦查时,公安机关将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委托xx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在案卷材料中,可以确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格,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是无效的。同时,从司法公正上来说,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是控方,控方提出控告,又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是严重的不公正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这一鉴定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上诉人要求对这一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三、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上诉人反复地提出来,其收取的黎金彪的土地出让金是偿还公司的债务,这个债务包括上诉人在外借款给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也包括以上诉人的名义借支给大舜公司的现金,也就是说大舜公司在20xx年、20xx年向上诉人借支600多万元,上诉人仅仅在黎金彪处拿100万元,大舜公司尚有500多万元拖欠上诉人的,这一重要事实,都被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忽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提供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其一,上诉人在羁押期间,即使是要求辩护人进行调查取证,但证据(公司的全部帐簿)都被侦查机关控制,无法取证;其二,侦查机关委托的是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没有就大舜公司的帐进行全面的司法鉴定;其三,20xx年、20xx年度的大舜公司帐并没有随案移交,没有确定大舜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情况,也没有认定大舜公司偿还上诉人的欠款情况。因此,侦查机关、控方和一审对上诉人的辩称事实,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和取证,更没有依法进行科学的鉴定。同时,上诉人收取的98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是在偿还大舜公司的债务,并不是挪用,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时,明知大舜公司的另一股东润丰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出资,而且在大舜公司登记后,将出资给大舜公司的土地零星转让出去,侵吞所收的转让款。侦查机关明知这是润丰源公司侵吞大舜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却对此不问不闻,放纵犯罪。而上诉人收款未及时入帐,偿还其借给大舜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充其量是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而不构成犯罪。
四、大舜公司与耒阳市耒中水电站库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中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大舜公司与黎金彪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耒中公司的土地是划拨土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要转换为出让土地需经挂牌、拍卖等程序,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因此,大舜公司与耒中公司黎金彪的转让土地行为不成立,大舜公司交给耒中公司的转让金100万元,是通过上诉人在李念祖处借高利贷来的,上诉人另在外借款偿还李念祖的高利贷,而上诉收取的黎金彪的转让费同样是偿还其借款,因此,耒中公司、黎金彪、大舜公司转让行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者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都不具有挪用大舜公司的资金的问题。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侦查程序违法,将上诉人“拖”成了犯罪嫌疑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收取的黎金彪的98万元都是偿还其向大舜公司的借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xx
20xx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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