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上诉状案例1
上诉人:黄xx,男,xxxx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上诉人因被控妨害公务罪于xxxx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代书人:邱恒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xxxx)肇中法刑初字第58号),认定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公开开庭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应回避而未回避,在审判过程中不但不依法调查上诉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反而对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即使程序违法、明显不属实也全盘采纳,该判决不但程序违法,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是扭曲的。
在本案的侦查期间、尚未审结之前,广东省民政局便发布通稿追认梁天芳为烈士,同时,肇庆市委政法委书记吴华钦公开发表对本案的定调为“妨害公务、袭击警察”的言论,因此,原审法院已经没有公正审理的环境,原审法院理应回避而未回避,程序已经违法。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封开县公安局和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案过程中所录制的全部视听资料,但是,原审法院对此充耳不闻,既没有书面答复,在判决书中也不予回应。而且,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证了证据,但是,原审判决对此竟无一字提及。
相反,即便本案的多名辩护人对公诉方提交的证据中的相当一部分提出了强有力的质疑,原审判决也是不屑一顾,径直对公诉方的证据照单全收。
例如,辩护人提出:
1.封开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黎恒、植坤养、梁天芳、刘永、陈鑫兴等人既是敲诈勒索案的侦查人员,又是本案的所谓“受害人”,封开县公安局的民警对本案应自行回避,从而本案的所有侦查所得证据均为无效证据。
2.本案的多份鉴定书送检人系封开县公安局民警、检验对象为封开县公安局民警、检验地点为封开县公安局、鉴定人系封开县公安局下属的司法鉴定中心,故鉴定人应回避而未回避故鉴定意见无效。
3.本案的“补充侦查卷”中则充斥着大量在侦查终结之后、退回补充侦查之前收集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属无效证据。
4. 物证中的“柴刀两把、扁担一条、刀套一只、灰砖头小半块、钢筋一条”等物品并非案发当天现场勘验检查时所收集,这些物品究竟具体是何人收集、如何收集、如何封存等等并没有笔录记载,而且,见证人为何人,是否见证全程等信息也阙如。而本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名被告人当庭都说,辨认时并没辨认出是否使用过该物品,系由侦查人员指定物品来引导签名、捺手印确认;第二被告人黄某来说,其对菜刀、柴刀和刀套的辨认时,本案的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同时在场。辩护人认为这些物证的收集和辨认程序违法。
5. 被告人黄某兴辨认现场时被多名特警夹持、引导,甚至由特警代为指认,辨认程序违法;被告人黄某兴和黄某来的《辨认笔录》中的照片以及照片的文字说明没有被告人签名、捺手印确认,照片和文字说明极易更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这些《辨认笔录》无效。
6. 谢秋强、植坤养、陈鑫兴和连英昌四人在案发同一天所做的《询问笔录》高度一致,特别是谢秋强、陈鑫兴和连英昌不但三人《询问笔录》之间高度一致,连他们三人被询问过后自行出具的事情经过与各自的《询问笔录》都一模一样,标点符号都没错,故这些《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7. 黄剑锋、吴东海和梁宇杰关于抓获黄某林父子三人过程的《询问笔录》高度一致,而吴东海和梁宇杰在时隔三个月后对黄某林父子三人的《辨认笔录》高度一致,却又与之前的《询问笔录》说法不一,故这些《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
原审判决不但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完全不理睬,甚至不理会证人对自己证言的否定,随意裁剪证人证言。
原审判决采信了民警林角升在xxxx年2月2日所做的《询问笔录》(见诉讼证据卷一)部分内容,其中,林角升描述逃跑的情形是“……于是我用力撞开一个站在门口的女人,立即跑下楼梯后向外跑,那个人一直拿刀追我,我一直跑到楼下对面的空地,然后发现背后没有人追我了我才停下来。”
其实,林角升在时隔三个多月后即xxxx年5月2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见补充侦查卷)中,讯问人问:“之前你说你在黄某林家二楼往外跑时,后面一直有人追斩你,是否有这回事?” 林角升回答是:“没有人在后面追斩我,当时我是害怕,精神高度紧张,以为后面有人追斩我,后来证实没有这回事。” 林角升随即解释 “是怕被领导骂才这样讲的”。
可见,林角升已经否定了第一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是,原审判决依旧采信了第一份《询问笔录》的陈述。
然而,林角升在两份《询问笔录》均陈述说,“我听叶金勇说梁天芳所长也在卫生院救治,但是我没有看见他,过了约四分钟后我才见有一个人扶着梁天芳所长上救护车,之后我就陪他们一起去了江口镇汤国华医院”,原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该部分内容,因为该说法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梁天芳在前往汤国华医院时是清醒并且尚能借助扶持步行的,从而说明,梁天芳不排除死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
总之,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之处不胜枚举。
二、上诉人既没有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更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方法”,不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依法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民警谢秋强、植坤养、陈鑫兴和连英昌四人的《询问笔录》和其自行出具的《事件经过》大量内容高度一致,但是,关于上诉人殴打民警的细节却错漏百出。
谢秋强在《询问笔录》和《事件经过》中称“这时我回头看时,见到黄某林手持一条约一米的木方条,他的兄弟黄xx则手持一条约一米半长的铁水管正在我身后几米处四处张望”,可见,谢秋强并没有被上诉人打到,上诉人也没有阻碍其行动的举止。同时,公诉人出示物证是铁锈斑斑的铁棍,但是,谢秋强却说“黄xx则手持一条约一米半长的铁水管”。
连英昌在《询问笔录》和《事件经过》中称“我看到陈鑫兴被黄xx用长约1.2米的铁水管猛打背部,陈鑫兴抢过黄某来的柴刀后,左脚尖及背部等处均被黄xx的铁棍打中受伤;后来陈鑫兴和谢秋强他们抢到黄xx的钩刀后就退到长岗林业派出所背后……”连英昌所描述的该情形发生在非常短的时间内,但是,根据他的描述,上诉人先后使用工具有铁水管、铁棍、钩刀,上诉人是普通人一个,并没有身怀绝技,怎么可能做到这点?
植坤养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情况紧急,我没有看清楚是什么人追我,但我在全力和黄某兴抢夺他手上的这把带钩刀时见到黄某林大哥黄xx拿一根约一米五长的铁棍追打连英昌副所长……”植坤养作为一个训练有素的民警,在情况紧急的时候,连什么人在追自己都没搞清楚就逃命,但是,在“全力和黄某兴抢夺他手上的这把带钩刀时”,在这种危及生命比所谓“情况紧急”更要命的情形下,他竟然还能来得及看清楚“黄xx拿一根约一米五长的铁棍追打连英昌副所长”!
总之,谢秋强等人的《询问笔录》和《事件经过》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事实上,在案发当天,上诉人从家里赶往现场的途中,遇到两名民警跑往街上回派出所的路上,在一名手持盾牌的民警经过上诉人身边的时候,敲了一下盾牌,并没有打警察。
上诉人在案发当天接到一个电话,得知弟弟黄某林与人打架,关心弟弟而前往现场,并没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上诉人实际上也没有殴打民警,或者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手持盾牌的民警经过上诉人身边的时候,并非案发现场,而是该民警跑回派出所的途中,该民警此前即使在执行公务,那么,该民警遇上上诉人的时候也应该执行公务完毕。
原审判决认为,“开警车、着警服、配备警用装备到场”即为履行公务的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难道在现实中就没有警察“开警车、着警服、配备警用装备到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么?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木条、钢筋等追打执行公务的民警……参与殴打前来支援的民警”是不符合事实,认定上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的违法判决实际上保护了若干公务人员违法征地、打压上访、违法拘捕黄某林、违法进入看守所与黄某林签订拆迁协议、违法侦查、隐匿证据、妨害作证等等行为,该判决有悖公正。
某些公务人员为了达到顺利拆迁上诉人弟弟黄某林房屋的目的,打压黄某林不断上访,以莫须有的敲诈勒索罪强行将黄某林抓捕,并且违法进入看守所,以取保候审为条件强迫黄某林签订拆迁协议。
后来,为了达到顺利拆迁上诉人与黄某林的祖屋,意欲故伎重演,以传唤为名再次抓捕黄某林,这才引发本案。
在本案的过程中,某些公务人员违法侦查、隐匿了黄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卷宗和本案的视听资料,又有某些公务人员炮制大量明显不符实的证言。
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名被告人重判,从而掩盖了其中的种种猫腻,原审判决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一份违法的判决、一份不公正的判决、一份牺牲无辜的村民来保护违法犯罪的公务人员的判决!恳请贵院公开开庭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无罪。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xx
xxxx年4月19日
妨害公务罪上诉状案例2
上诉人:肖某某,小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某某省某某县人,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因上诉人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不服某某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xxxx)某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金额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仅有当事人陈述,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5、8、9、10、12、17、25、33、47、48和49起犯罪涉案金额依据的仅仅是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中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且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仅依据这两份证据不能查明事实真相,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的判决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
二、一审判决所依据(写上评估机构名称)作出的宁汶上价字【xxxx】36号评估书评估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其购买红色90拖拉机头新车时的价格为53000元(卷四104页),而评估书按照84%的折旧率计算,却作出65520元的评估价格,远远高于购买新车的价格。因此该评估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盗窃罪的量刑规定,1.(4)数额达到6万的,可以再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1)盗窃数额超过6万元的,每增加5千至8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根据盗窃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所涉案金额对上诉人刑罚也应在十二年至十三年间量刑,而不是一审判决的十四年。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罪责性相一致的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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