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协议的形式:书面形式
1、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依此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2、仲裁协议的类型:仲裁条款;专门的仲裁协议;其他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3、书面形式:包括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1、仲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须协商一致、真实、自愿。
2、明确约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没有明确选择具体的地点的,申请人有选择权。
4、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5、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6、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7、当事人约定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协议的一般法律效力
排斥了当事人的起诉权;
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
排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超出了仲裁协议中仲裁事项的范围就是无效仲裁。
法院首次开庭前必须出示仲裁协议,否则视为应诉管辖。
2、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仲裁协议的拘束力扩张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四、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确认机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不同于国际经贸仲裁中可以授权仲裁庭认定协议效力,仲裁法中仲裁庭无此权限。
2、管辖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3、法院确认优先
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加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法院裁定。
特殊情形: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另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机构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若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予受理并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4、时间要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5、注意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的是决定;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的是裁定,对此裁定不得上诉。
既选择仲裁又协议管辖的,仲裁无效,但协议管辖不必然无效。
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协议的。
相关知识
根据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实践中适用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作为订立于合同之中的一个条款,仲裁条款主要适用于争议发生之前。通过签订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预先设定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即一旦将来发生了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除了订立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协议或备忘录等文件中对仲裁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补充,也构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一部分。
(二)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独立的协议。仲裁协议书是独立于合同而存在的契约,是将订立于该仲裁协议书中的特定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由于仲裁协议书并非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所订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其不受已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具有更大的独立性。不论当事人所发生的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书,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三)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有别于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实质上相当于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的协议,即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通信手段表示接受,从而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在仲裁实践中出现,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确定的一种仲裁协议的类型。
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直接订立仲裁协议,而是通过引用另一个合同、文件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作为他们之间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依据,即作为他们之间书面同意仲裁的一份协议;或者当事人只在合同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明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所应包括的其他具体内容,则按照某个现有的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来认定。《仲裁法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例如,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应认定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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