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缓刑上诉状1
上诉人:李xx,男,xxxx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某乡某村大街7排5号3户,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xx市迎泽区人民法院(xxxx)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撤销xx市迎泽区人民法院(xxxx)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同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对判决书所述交通肇事的事实认定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量刑畸重,同时应当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对此情节应当予以考虑。
2、综合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案发时间、地点,过失犯罪,应减少基准刑70%以下。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7、(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综上,对于上诉人应减少基准刑70%以下。
3、上诉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报警、组织救治被害人、赔偿损失、当庭认罪悔罪,而且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系过失犯罪,上诉人并无主观恶性。同时上诉人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上诉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应考虑本案为过失犯罪,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后上诉人积极组织救治被害人,赔偿损失,悔罪,被害人过错等情节,对上诉人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
xxxx年 月 日
适用缓刑上诉状2
上诉人:钱某,男,汉族, xxxx年5月4日出生,xx省xx市人,职工,现羁押在xx市惠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惠城区人民法院(xxxx)惠城法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xx市惠城区人民法院(xxxx)惠城法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较轻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定罪失当。
1、上诉人与被害人同属于传销案件受害人。
上诉人钱某因为受到传销组织欺骗,陷入传销组织而不能自拔,先后被传销组织骗取数万钱财,本就是传销案件受害人。众所周知,传销组织本就是通过“洗脑”强迫成员发展下线的放弃积敛钱财,上诉人被“洗脑”后,一方面自身被骗取钱财,另一方面成为传销组织骗取其他受害人不自觉的工具,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即使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也应该与普通的非法拘禁犯罪相区别,指使、强迫上诉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传销组织领导者,才属于本非法拘禁案件的实际责任人。
2、上诉人没有殴打受害人等恶劣行为。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卷宗,所谓“殴打”受害人的'证据,只有上诉人和同案犯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尤其是没有提供被害人受到殴打的法医检验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被告人供述显然违背了刑法“证言不得单独为证”的证据原则。
二、对上诉人判处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明显畸重。
1、上诉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上诉人受到“上线”夏xx的指使,与其他被告人一起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一方面该拘禁行为时间较短(仅5天),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采取了殴打等恶劣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有正当职业,便于社会改造,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适用缓刑。
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且有正常职业,其与陷入传销组织既是施害人又是受害人,即使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判处缓刑既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也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国家司法政策。
3、判处上诉人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明显畸重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既然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都认定上诉人属于从犯,那么应该在“非法拘禁罪”项下减少基准刑的20%-50%。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犯罪的量刑”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这说明,人民法院判处作为非法拘禁从犯的上诉人6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才属于“正常量刑”,而本案中即由被告人认罪,又认定为从犯,且属于轻微的非法拘禁行为,原审法院却判处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属于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受害人,其非法拘禁行为是在“上线”的强迫与“洗脑”欺骗下才进行的,因此上诉人既属于施害人又属于被害人。上诉人有正常工作、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殴打等恶劣行为、审判中主动认罪,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这种轻微的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判罚,因此原审法院不分青红皂白不分主犯从犯一律判处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罪罚相当”原则。考虑到本案实际,建议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从轻作出判罚。
此致
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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