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总则
1.1 为了做好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防爆电气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防爆电气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防爆电气产品。1.3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防爆电气产品。根据产品具体特点按单元申请生产许可证,产品单元划分见表1。1.4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产品的变化,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防爆电气产品会适时进行调整。表1 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单元划分表
序号 | 产品单元名称 | 产品举例 | |
1 | 防爆电机:中心高≤160mm 或额定功率≤15kW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交流、直流、异步、同步、单相、三相、变频、永磁及脉冲电机 | |
2 | 防爆电机:160mm<中心高≤280mm 或15kW<额定功率≤100kW | ||
3 | 防爆电机:280mm<中心高≤500mm 或100kW<额定功率≤500kW | ||
4 | 防爆电机:中心高>500mm 或额定功率>500kW | ||
5 | 防爆电泵类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电泵,如管道泵、潜水泵、暖水泵、污水泵、潜油泵、屏蔽泵、密封泵 | |
6 | 防爆配电装置类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配电箱(柜)、动力检修箱、接线箱 | |
7 | 防爆开关、控制及保护产品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开关、按钮、断路器、控制柜(箱、器、台)、操作柱、检漏继电器、电气综合保护装置、保护器、信号保护装置、司钻台、司机控制器、断电仪产品或系统 | |
8 | 防爆起动器类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起动器、软起动器、变频器 | |
9 | 防爆变压器类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移动变电站、变压器、调压器、互感器、电抗器 | |
10 | 防爆电动执行机构、电磁阀类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电动执行机构、阀门电动装置、电气阀门定位器、电动阀、电磁阀、电截止阀、电切断阀、调节阀、电气转换器、制动器、推动器 | |
11 | 防爆插接装置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电连接器、插销、插座、插销开关 | |
12 | 防爆监控产品或系统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摄像机、云台、监视器、监控(分)站、声光报警器、火灾报警器、感温探测器、感烟探测器、静电报警器(仪)、计算机、键盘、显示器(仪、屏)产品或系统 | |
13 | 防爆通讯、信号装置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对讲机、扬声器(电喇叭)、话站、电话机及关联设备、语音信号报警装置、电铃、打点器、信号发生器 | |
14 | 防爆制冷、通风设备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防爆空调、制冷机组、除湿机、风机、电风扇、扇风机 | |
15 | 防爆电加热产品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加热器、电暖器、加(伴)热带、加热棒、电热板、加热管 | |
16 | 防爆附件、Ex元件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防爆接线盒、穿线盒、分线盒、密封盒、接头、挠性连接管、电缆引入装置、风扇(叶)、接线端子、端子套、绝缘子、空外壳 | |
17 | 防爆仪器仪表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或本质安全防爆系统的各类智能终端、数据采集器、集中抄表器、信息钮、计数器、编码器、解码器、读卡器 | |
18 | 安全栅类 | 用于本质安全防爆系统的各类齐纳安全栅、隔离安全栅、安全限能器、耦合器 | |
19 | 防爆仪表箱类 |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仪表箱(盘、柜)、电度表箱 |
序号 | 单元名称 |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 国家级仪器仪表防爆安全监督检验站 | 机械工业低压防爆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 石油和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 机械工业防爆电气设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
1 | 防爆电机:中心高≤160mm 或额定功率≤15kW | √ | √ | √ | ||
2 | 防爆电机:160mm<中心高≤280mm 或15kW<额定功率≤100kW | √ | √ | |||
3 | 防爆电机:280mm<中心高≤500mm 或100kW<额定功率≤500kW | √ | √ | |||
4 | 防爆电机:中心高>500mm 或额定功率>500kW | √ | √ | |||
5 | 防爆电泵类 | √ | √ | |||
6 | 防爆配电装置类 | √ | √ | √ | √ | √ |
7 | 防爆开关、控制及保护产品 | √ | √ | √ | √ | √ |
8 | 防爆起动器类 | √ | √ | √ | √ | √ |
9 | 防爆变压器类 | √ | √ | √ | √ | √ |
10 | 防爆电动执行机构、电磁阀类 | √ | √ | √ | √ | √ |
11 | 防爆插接装置 | √ | √ | √ | √ | √ |
12 | 防爆监控产品或系统 | √ | √ | √ | √ | √ |
13 | 防爆通讯、信号装置 | √ | √ | √ | √ | √ |
14 | 防爆制冷、通风设备 | √ | √ | √ | √ | √ |
15 | 防爆电加热产品 | √ | √ | √ | √ | √ |
16 | 防爆附件、Ex元件 | √ | √ | √ | √ | √ |
17 | 防爆仪器仪表 | √ | √ | √ | √ | √ |
18 | 安全栅类 | √ | √ | √ | √ | √ |
19 | 防爆仪表箱类 | √ | √ | √ | √ | √ |
注:“√”为具有的检验能力 |
许可程序编辑4.1 申请和受理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填写防爆电气产品具体型号、规格、名称。注:一个企业填写一份申请书,并一式三份。具体产品单元应逐项明细填表。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以上材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4.1.1.4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项和迁址的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各一份(交审查部上报审查中心)。4.1.1.5所有申证产品在有效期内的防爆合格证书复印件(由企业签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存审查部)。4.1.1.6根据国发[2005]4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YB系列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机座号63~355mm,电压660伏及以下)产品和PB2、PB3、PB4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产品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列为淘汰类产品,不再受理生产许可证申请。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4.1.4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及相关标准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4.2 企业实地核查4.2.1 审查部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4.2.2 审查组应当按照《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4.2.3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向企业通报核查情况,根据企业具备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确认产品的生产类型(生产型或组装型)。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以书面形式当场通知核查结论;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4.2.4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核查结论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4.2.5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4.2.6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2.7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4.3 产品抽样与检验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表3)一式三份。4.3.2 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企业、审查部和审查中心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4.3.4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4.3.5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4 审定和发证4.4.1 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4.4.2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4.4.3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4.4 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也可通过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防爆电气审查部网站查阅获证企业名单。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4.5.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4.5.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4.5.3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4.5.4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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