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对全国供销合作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职责。
第三条 总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 总社的宗旨是,推动全国供销合作社组织农民进入市场,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服务,成为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促进中国合作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总社实行团体社员制。
第六条 总社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总社社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 职能和任务
第八条 总社的职能和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合作经济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改革与发展;
二、承担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按照国务院的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三、推动和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
四、向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社员和供销合作社的意见与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指导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促进基层社加强民主管理,密切同农民的联系,协调社员社之间的关系,发挥群体联合优势;
六、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发展专业合作社和消费合作社,加强农村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开拓城乡市场;
七、组织开展对社员和职工的教育与培训,为全国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信息服务;
八、管理和运营本级社有资产,对直属企事业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能;
九、对有关行业、学科或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十、代表中国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活动,与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科研和教育机构等开展经济、贸易、技术、人才交流,签订合资合作协议,接受捐赠、资助。
第九条 总社根据职能和任务的要求,设立企事业单位。
第三章 社 员 社
第十条 凡承认总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单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及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跨区域的全国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可申请加入总社,成为社员社。具有合作经济性质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提出申请的,经审定,也可加入总社。
社员社的资产归各社员社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选举或推荐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参加总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活动;
三、要求总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享受总社提供的各种服务;
五、监督总社社员社股金的使用;
六、申请使用总社合作发展基金;
七、参与总社的管理,对总社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
二、向总社交纳社员社股金;
三、按规定向总社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四、执行总社决议,完成总社委托的任务;
五、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的整体利益;
六、向总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七、接受总社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社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总社理事会决议,取消其社员社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的;
二、自动放弃社员社资格的;
三、违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规定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四、故意侵害总社或其他社员社的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总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总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总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通过决议;
四、通过或修改总社章程;
五、批准接纳社员社或取消社员社资格;
六、选举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七、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选举或推荐产生。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十七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总社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召开临时全国代表会议:
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社员社请求时。
临时全国代表会议行使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八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时间和会议的议程,总社理事会须于开会前三个月通知社员社。
第十九条 社员社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建议案,须在大会前一个月提交总社理事会。
第二十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一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总社设理事会,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组织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或临时全国代表会议,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八条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总社重要工作,组织交流和推广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典型经验;
四、代表总社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对直属企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以其出资额为限对直属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直接参与直属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五、办理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在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须变动的,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总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总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召开临时会议:
一、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请求时。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负责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或临时会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三、决定总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决定总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决定总社内部办事机构的设置;
六、决定总社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或解散;
七、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会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九条 总社设监事会,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兼职的监事由有关部门推荐,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在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总社理事、办事机构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提议召开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和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或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有权向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和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反映。 第七章 直属企事业
第三十三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是总社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是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直属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社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总社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要为合作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积极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农民生活的共同富裕。
第八章 财 务
第三十七条 总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和本章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管理和运营社有资产。
第三十八条 总社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九条 总社资金来源包括社员社股金、合作发展基金、公积金等。
社员社认缴总社的股金,应于入社时一次性交纳。社员社退社,其股金于会计年度决算后六个月内退还。
社员社根据有关规定认缴的合作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和发展供销合作事业。
公积金作为社有资产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等形成的积累性资金,由总社自主使用。
总社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条 总社因承担国家委托任务,由国家拨入的特种储备资金、补贴资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三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总社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各社员社可参照本章程,因地制宜地制定本级社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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