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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起诉状范文

时间:2023-06-08 15:52:42 文/马振华 公文北考网www.beiweimall.com

  职务侵占罪起诉状范文1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饮料工业有限公司仓储管理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20xx年7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xx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听取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上海**饮料工业有限公司仓储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价值人民币22600元的385箱美汁源果粒橙饮料(1.25升装)偷运出公司。当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饮料运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欲销赃卖给他人时被民警控制。

  被告人张某某因上述形迹可疑行为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扣押的饮料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饮料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在职证明、物流部岗位职责规定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公司的职务及职责范围。

  2、被害单位物流部经理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85箱美汁源果粒橙饮料(1.25升装)偷运出公司。

  3、证人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将385箱果粒橙饮料运出公司的事实;证人涂某甲、涂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收购果粒橙饮料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xx单及发还xx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美汁源果粒橙饮料385箱(1.25升装),并发还给上海**饮料工业有限公司。

  5、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美汁源果粒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385箱果粒橙饮料价值人民币226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计人民币2.2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xx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xx

  代理检察员:黎xx

  20xx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职务侵占罪起诉状范文2

  上诉人:A,男,xx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被羁押在q看守所。

  上诉人A因不服湖北省q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岸刑初字第***号提出上诉,该一审判决书认为A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请求判决A无罪。

  上诉请求:

  请求B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q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岸刑初字第***号,公正判决此案,改判A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A与B某某网络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拓展部之间的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其下属员工?这是一个经济纠纷,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刑事审判均是用刑事手段干扰插手正常的经济纠纷是形成A受冤的根本原因,在法律制度如此健全的今天再发生该案确实令人痛心!

  二、依照客观事实,A与B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A就有权自主经营,支配承包单位的财务,有权支配承包经营部门帐户上的资金。一审回避了A与某某公司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是公开的“有罪推定”。

  B市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几年前是一个资不低债的亏损单位,20xx年3月份,总经理S主持经理办公会议,明确A为副总经理,全面负责拓展的各项业务,当年4月8日根据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拟定了“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对承包经营责任人采取“风险抵押,先收后支,费用自理,借支启动”的明确规定,为了支持我A与拓展部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我父母在内举全家之力,先后卖掉多年盈利中的几家网吧,投资了200多万元作为运作资金,还将我家一辆新别克车作为风险抵押过户到某某公司名下,A为了完成承包任务,起五更睡半夜,顶着巨大的压力,经过一年多的苦心经营,使某某公司在同行业中发展速度是最快的,总经理S还夸是“市宣传部下面的一面旗帜”。经过A的苦心经营,某某公司就由几家连锁商发展成为170多家加盟连锁店,从发展速度和规模都是同行中领先的,成绩和业绩受到普遍赞扬。自从2005年至今公司的股东在拓展部工作中没有投过一分钱,出过一份力,这几年的经营和发展均是我家的全力投资。由此引起一些人的“红眼病”,在想法攫取我承包经营的拓展部利益为已有,为已用!特别是20xx年公司更换总经理后,我的冤祸横来,经理黄土多等人设局陷害。但以下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了我的清白,我没有职务侵公罪的行为:

  1、根据某某公司的《会议纪要》、《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以及某某公司主要负责人S在《拓展部经营目标承包责任书》上的签字证明了A与B某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我A承包经营某某公司拓展部。

  2、某某公司员工D、F、G的证词证明某某公司主要负责人S多次开会说明A是承包经营,A负责的部门收入支出是自己负责,A负责的部门收入支出不入公司的帐。

  3、从一审侦查机关的提交审计报长来看,某某公司和拓展部的帐目是分开设立的,说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拓展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

  4、某某公司与明星网吧(业主J)签定的《关于赔偿事宜的补充协议》、《转让协议》收据、收条等证实了某某公司在不能履行特许协议书时赔偿是由A进行赔偿的55万元,而不是某某公司赔偿的,证明了某某公司拓展部的支出是由A负责并承担的,而不是由某某公司承担和负责的,证实了拓展部是由A承包的。

  5、A在承包经营中向某某公司交纳了承包金20万元,A在承包经营中向其承包经营的拓展部投入资金50万余元用于经营。详见一审律师提供的`Q、W、E证词,A根据发包人某某公司的要求,将自己拥有的一辆价值十多万元的鄂AJK7x6别克轿车过户到某某公司名下,作为承包风险抵押物,但车子过户后该车的保险,维修等费用仍由A支付。

  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了A与某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一审回避这个承包经营关系,从而判定A犯了职务侵占罪很显然与法律是相悖的,一审的判决公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一审公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A用G银行卡(拓展部帐户)上的款项30万元购买某某公司 31%的股权,而没有提交证据说明G银行卡上的30万元款项是某某公司的资金或购买某某公司 31%的股权的30万元的来源。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A动用某某公司资金30万元购买某某公司 31%的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A购买某某股权的30万地是A个人向他人所借的,事后A也进行了归还,该款不是某某公司的款额。

  根据本案事实:从G卡上支付和购买股份的钱应认定是A个人所借的30万元,某某拓展部是将F个人帐户用作拓展部的帐户,后来又将G个人帐户用作拓展部的帐户,本案中F和G个人帐户都是拓展部的帐户,A所借的30万元打到了F卡上(即拓展部的帐上),这30万元后来被用于拓展部的生产经营中,某某公司一直没有归还A此款,所以某某公司拓展部欠A个人30万元,后来,从G卡上支付的购买股份的30万元不是拓展部的营业额,而是A个人借给拓展部用于经营的款额。

  以下几点亦可证明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仅凭G个人的证词不能证明G银行卡上的所有款项是某某公司的款项。G银行卡上的所有款项是否是某某公司的款项应有其它证据证明,或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证明。况且被告人A否认G的说法。

  2、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人A用于购买某某公司股权的G银行卡上的30万元的来源的公安机关于20**年 6月18日的笔录及有关银行记录,一审辩护人认为由于在公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没有列出上述证据,因此上述公安机的笔录及有关银行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况且,该证据所证明的汇款金额、汇款笔数与侦察机关此前提供的证明被告人A用于购买某某公司股权的G银行卡上的30万元资金的进账金额、进账笔数不符。

  3、侦察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上所列明的拓展部的帐目与G银行卡上的帐目有出入,审计报告上也没有20xx年8月24日G卡上进账30万元的反映。说明G银行卡上的资金并不都是拓展部经营过程中收取的客户的资金。也就是说G银行卡上的资金并不都是某某公司或拓展部的款项。

  4、A购买某某公司股份的30万元是A向吴仲信借的。有吴仲信、陈庆、陈凤等人的证词、借条和陈凤在20xx年8月9日汇出10万元借款的存折流水单等证明。

  四、A从没有“侵占”的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看,购买某某公司股份一事是由S一手操办的,网点公司的总经理S要求A出资购买某某公司股份,到从拓展部的帐上支付30万元购买股份,再到相关手续的办理都是S一手办理的。试问S总经理会经手或支持A侵占自己公司财产行为吗?A对于购买股份从来是用自己的钱购买,A是向吴仲信借了30万元并打到拓展部F的卡上,然后A将这30万元卡交给新科房电子公司的老总张晓樱,但A有接受,后来这卡就经由S转到了G手上,后来产生了S电话给A要付股份购买款时,A就同意G处余钱支付的,A从主观上从没有侵占拓展部营业额购买股份的故意!

  五、在整个一审中,公诉机关从没有举证出来,购买股权的款额系某某公司所有,也没有排除该款系A个人所有,一审存在着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秩序违法的错误。

  综上所述,A与拓展部系承包经营关系,其所购买股份的事实应S总经理的要求而为,且经手人系S所用的30万元的所有权不是某某公司所有,而是A筹借的,A是无罪的,一审作出A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七年重刑,依据的事实虚假,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公正独立审理本案,改判A无罪。

  此致

  B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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