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1
原告:岑xx,男,汉族, xxxxxx年12月28日生,住xx市xx镇xx村车地组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系岑xx的儿子,精神病人。
监护人:潘xx,系岑xx祖母。
原告:潘xx,女,汉族,1938年6月3日生,住xx市xx镇xx村车地组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系岑xx的母亲。
被告:罗xx,男 汉族 成年 住xx市xx路x号,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告:黄xx,男,汉族,成年,住xx市xx路1区x号,电话: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2444.6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的亲属岑xx,男,xxxx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为xx市xx镇xx村车地组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生前长期在城区居住、从事建筑工作。岑xx由建筑包工头黄xx雇佣并在其工程队(无营业执照,无建筑工程承建资质)做建筑工,xxxx年5月13日16时许,岑xx在为xx市城市信用社旁的罗xx建新房时,在倒制楼面时触电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岑xx因劳累诱发心脏的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肌桥病变所致急性心源性猝死。”
由于岑xx是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下连续工作,劳累过度,直接导致其死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承包人被告黄xx没有建筑工程资质,发包人被告罗xx明知其没有建筑资质而发包其建设,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西统计局公布的xxxx年度广西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78元的标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1、 死者岑xx死亡赔偿金20×6008=120160元;
2、 医药费1495元;
3、 丧葬费6×3135=18810元;
4、 被抚养人岑xx抚养费20×4878=97560元;
5、 被抚养人藩xx抚养费5×4878/7=3414.6元;
6、 处理岑xx后事交通费1000元;
7、 食宿费300元;
8、 误工费1200元;
9、 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合计252444.6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此 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10月15日
雇员人身损害起诉状2
原 告:×××,男,xxxxxxxxxx年11月6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区xx乡梯子村1组36号,现住所:xx市xx新村
第一被告:×××,女 ,住址:xx市xx区xx村第二看守所旁,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第二被告:×××,男,系第一被告的丈夫,住址:xx市xx区xx村第二看守所旁,联系电话:x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40.38元;
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拥有驾驶证和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货运工作,于xxxx年3月13日晚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十通》牌中型自卸车(车牌号为琼xxxxxx),前往位于xx市北部的月亮湾去拉黄土。该地点具体位于世纪大桥对面,美丽沙工地后面。同行的还有第一被告的'另一车辆(车牌号为琼xxxxxx),司机王xx。晚9:30左右当第一趟装车完毕后,受雇于两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汪xx对原告说:可以出发,卸土目的地是新埠岛别墅区。同行的除琼xxxxxx外,还有另一雇主的琼xxxxxx自卸车。晚上10:00左右到达卸土地点。因原告驾驶的自卸车上部被蓬布盖住,需要将其拿掉后才可以卸土。 因此原告就站在车顶上把蓬布从后往车前部折叠起来,叠完后在用绳子固定左部分蓬布时,绳子突然断裂,原告身体随即失去平衡从车顶上摔落到地面,造成左手骨折。xx就用自己的越野车送原告去了xx市人民医院。CT拍片显示:伤势严重。因该医院无住院床位,需到其他医院就诊。随后原告又被闻讯赶来的两被告送到了海南省人民医院。X片显示:1、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2、左桡骨远端骨折。CT显示:左月骨骨折。经省人民医院医治,并用石膏将原告左手骨折处固定后,发现还有一片碎骨卡在关节里,需做手术才可以治愈。而第一被告不同意进行手术,不得已原告只能回家靠针、药来治疗。在随后的3月15、16、17、18日的四天时间里,原告先后分别去了xx市府城、xx区及定安县三处就医,所到之处,医生都认为只有进行手术才可以治愈。而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只需做个小手术就可以了,并建议原告去他的老家去做手术。因此不同意在xx市进行手术医治。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手术费分担之事进行过多次协商,也未果。无奈之下,在用完第一被告预付购买的五天针、药水后,于3月19借款在省人民医院做了手术,住院共十天。3月29日出院时,医生告诉原告还得需要二次手术。对此,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在其雇员为其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后,应当积极地为其提供治疗,不能以医治费用过大为理由,拒绝对原告所发生的骨折负赔偿责任。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式经营模式,应该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琼公交警【xxxx】160号)及海南省交警总队2007年8月30日公布的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含二次手术):
1、 医疗费:8126.88元+8000.00元=16126.88元
2、 误工费:17503元÷365×(100+30)天=6233.50元
3、 护理费:6206.00元÷365天×(100+30)=2210.00元
4、 交通费:270元+200元=470元
四项合计:25040.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决定诉请法律裁决,恳请贵院责令两被告履行以原告诉讼请求所列各项之义务,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 月 日
附: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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