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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故意伤害罪上诉状

时间:2023-06-09 19:52:15 文/张东东 公文北考网www.beiweimall.com

  经典故意伤害罪上诉状1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男,xxx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人,下岗职工,住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元茂巷××号,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男,xxx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孝感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老板,住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3—3号×楼×号,电话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不服(xxx6)硚刑初字第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6255元、护理费5400元、必要的营养费3600元和后续治疗费131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6955元。

  上诉理由:

  一、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遗漏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不可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基本依据,但是因为1986颁布的该法律的许多条文都相当不完备,如:以上“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条文,就只规定了: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很显然,x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得要详细、具体的多,所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时都不应当遗漏了这一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囫囵吞枣

  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综观全书只有以下几十个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人吴××赔偿原告人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0元……”判决书应该清楚、完整、准确,请问:这样的判决书清楚吗?完整吗?准确吗?4980元究竟是什么经济损失,谁能看得懂?

  三、原审合议庭的审判长谈毅法官适用强盗逻辑——没有法医鉴定即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方式,其中没有任何法条显示“只有法医鉴定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何况有些费用不是法医鉴定可以鉴定得出来的(实际上,上诉人也特别对后续治疗费咨询了设在同济医院和中山医院的法医鉴定处,其意见是:花一千万也不一定治得好,所以不好作出鉴定结论)。以下是上诉人主张赔偿相关费用的依据:

  (一)误工费,上诉人受伤之后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再加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荣华街派出所长期不立案使得上诉人一直处于向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行政不作为投诉办公室和人民检察院申冤的状态,结合开庭前重新到中山医院诊断的病历,上诉人只主张1年的误工期,合情合理合法;因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参照武汉市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6255元的标准计算。

  (二)护理费,上诉人受伤之后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到目前为止,因为疼痛仍然无法达到完全自理的状态,上诉人只主张180天的护理期,同样合情合理合法;护理费参照武汉市通用的25元/天的标准计算。

  (三)营养费,针对上诉人目前骨折成型已无法治愈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的营养期为18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以上标准供贵院参考。

  (四)后续治疗费,根据同济医院法医鉴定处和中山医院的主治医师的介绍“因为没有及时对原告人上夹板治疗,如今骨折成型已无法治愈,所以现在只能治疗以减轻疼痛”,所以上诉人于开庭前重新到中山医院疼痛科进行了诊断。疼痛科杨庆红医师介绍:可以注射治疗、磁疗、理疗等,理疗最便宜,一天32 天(另可吃药)。因此,上诉人考虑到仍然需要工作的缘故,只主张平均10元/天的理疗费,时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人的平均寿命80岁为标准计算,共36年零7个月,以30天/月计算,共13170天。可能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标准有些新颖,但上诉人认为:只要是在法律条文指引下的合情合理的标准及意见,都是可以供人民法院参考的。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采光权的赔偿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现今一种参照“减少照明时间的损失以电费折算”的标准的计算方式就得到了很多法院的采纳。因此,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法的精神”的指引下大敢地适用合情合理的操作模式,不须拘泥于一格。

  另:损伤鉴定为轻伤的法医鉴定费为150元。

  四、原审合议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该发回重审

  (一)法官先入为主是假,替人消灾是真

  合议庭把两个案件同时安排在xxx年9月6日上午9时,后临时将本案推后。11:40开庭,11:55草草收场,15分钟把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完毕,真是厉害!

  (二)在证据不用质证、也不用看的情况下,法官充当起被上诉人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角色

  审理民事部分时,审判长不但不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而且在自己也没有看证据的情况下,公然充当起被上诉人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角色,简直不可思议!开完庭,如果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醒,几乎忘了收取上诉人的.证据。

  (三)法官尚未离开法庭就流露枉法裁判的迹象

  开完庭,审判长就迫不及待地在法庭里喊旁听席上的人:“不走,中午就一起吃饭!”

  特别说明: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刑事判决部分独立的上诉权,所以上诉人已经向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了《刑事抗诉请求书》,文书附后。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6.09.19

  经典故意伤害罪上诉状2

  上诉人:彭×,男,xxx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xx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原籍。

  上诉人因刘××、彭×等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xxx年9月6日(xxx)×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理由是:

  一、本案中的主要致害人是被告人刘××,上诉人只应承担故意伤害中共同致害的较为次要的刑事责任,不应对被害人陈×船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参与了斗殴,并伙同他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是事实,在斗殴中用所持西瓜刀捅伤陈×船之人是被告人刘××而非上诉人彭×,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是被告人刘×ד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陈×船、陈×花”,那就显而易见的在本案中“持刀伤人并致人重伤在此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为刘××,”上诉人认为只应对故意伤害的结果承担共同致害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主要致害人被告人刘××对被害人的受伤害结果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量刑过重。

  二、上诉人认为,从本案的起因上看,双方都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人刘××和上诉人彭×是因为在陈×花、陈×船处购买了假烟发生了争执,进而发展成斗殴,因此,从案件的起因及过程看,受害人本身也有一定过错。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三、上诉人彭×并非本次伤害事件的挑起人,在这起事件中处于从属的辅助地位。

  本案中被告人刘××因购买到了假烟对被害人陈×花、陈×船十分恼火因而首先动手对其拳打脚踢并进而用西瓜刀将致害人砍伤,上诉人彭×只是为了哥们义气而帮着被告人刘××也动了手打人,但在整个事件中上诉人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忽略了这一点而将上诉人彭×和被告人刘××判处同等的刑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与被告人同等刑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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